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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古稀的中国“刑法泰斗”赵长青,对张德江寄于厚望,他认为,不要等过了十八大才行动,现在就应当有点紧迫感,抓紧时间重审李俊案和彭治民案,为薄熙来,王立军打黑运动中的蒙冤者平反,近日,他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01082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了大胆而尖锐的批评,他认定,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法院称“被告人李修武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315万元。”这些根本都是无视事实的主观推定。李修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亲戚李占魁曾委托他和助手为其二审辩护,虽然,他承受了压力,但坚持真理,维护司法公正,是他的神圣职责,也是他晚年的愿望。他支持李家继续申诉。
李修武不是黑老大
赵长青说,他接受委托后,再次查阅了本案证据资料,听取了李修武本人的上诉意见,研究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的裁判理由,为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曾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一是,李修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概括的描述了李修武、李俊(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了金得利、俊峰置业、金龙玉凤公司等经济实体,招募、纠集亲戚和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化运作为掩护,实施了组织卖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李修武、李俊伟组织、领导者,以台士华等为积极参加者,以岳明杨等为一般参加者共20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详见一审判决第15至16页)。
但研究中国刑法多年的赵律师说,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本质属性是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构成犯罪的要件十分严格。判决书中,虽然,也描述了一些该涉“黑”案的发展形成情况,但都是公式化的描述,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李修武是如何发起、创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是何时组建、何时形成?该组织内部有什么样的层级关系、帮规戒律?如何策划、组织、指挥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去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何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了控制,等等。
对于上述由长官意志操控的法院和不公正判决,赵长青指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组织以公司化运作为掩护”,这就说明,要在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发挥组织、领导的人,必然是能够组织指挥公司运作的人。反过来说,不能组织、指挥公司运作的人或者是没有参与领导、管理公司的人,也就不可能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从一审审理中已查明的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可以证明李修武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曾参与刑法有关“黑社会”条款制定的赵律师具体列举了相关证据,第一,李修武只是俊峰集团的小股东,一审法庭举示的工商登记证明,1994年李俊、陈刚、张向华出资成立了重庆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李修武没有参与;1996年3月,成立重庆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李俊出资49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万、占2%的股份;1996年10月,成立重庆金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李俊出资59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万、占2%的股份;2000年6月成立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李俊出资490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2%的股份;2007年4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一个亿,李俊出资4900万、占49%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1%的股份,重庆肯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李俊出资9900万、占99%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1%的股份。李俊秘书卢志攀也证实,2009年7月以前,李俊占公司百分之九十几的股份,李修武只占有公司百分之几的股份。
那么,李俊为什么要转移股份呢?他表示,2009年7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个亿,李俊转让分配台士华出资4900万、占49%的股份,分配给李修武5100万、占51%的股份,并将法人代表、董事变更为台士华。证据证明,这是李俊在重庆“打黑”开始后,为逃跑而采取的一种掩盖措施。
第二、李修武未实际参与俊峰集团的经营管理,一审查明的证据证明,从1994年俊峰公司成立到2009年7月李俊潜逃以前的15年间,李俊一直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李俊在公司一言九鼎,整个公司都有他决策、指挥。2009年7月后逃跑,于2010年3月回到公司后,公司的重大决策仍然是他作主。李修武在2009年7月以前,2010年3月以后,都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在2009年7月李俊潜逃期间,李修武任俊峰置业公司监察审计部副部长,负责监管过几个月俊峰集团子公司金龙玉凤俱乐部的装修工作。
一审法庭还查明,俊峰集团的老职工也一致证明,李修武从未参加该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案被告人魏文清和白红波是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跟随李俊打拼,他们均供述,在90年代中期,他们是帮李俊经营加油站、开歌舞厅、录像厅等,而非帮助李修武。
被告人郑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俊是俊峰公司的市实际控制人,李修武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关于他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李修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李修武强迫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供述”,这是公安机关将询问笔录写好后强迫自己签字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人郑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俊是公司的老板,李修武除装修金龙玉凤俱乐部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工作外,没有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关于他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李修武强迫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是公安机关写好询问笔录后强迫自己签字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被告人岳明杨是俊峰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李修武没有参与诚安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
赵长青和助手仔细查阅了以上材料,他说,人证、书证均证明,李修武没有参与俊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李修武是“俊峰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他进一步认为,第三,李俊是俊峰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他说,本案已查明的书证、人证均确实充分的证明,李俊是俊峰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从1994年开始到2009年7月止,都是法人代表,公司的一切大小事情,都是他“一言九鼎”决策指挥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组织卖淫、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等具体犯罪,都是发生在李俊直接组织、指挥公司活动期间。本案的关键还在于这个对本案定性又决定作用的李俊未归案,使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实无法核实,相互之间的罪责无法分清。由于李俊与李修武是兄弟关系、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多系家族、亲戚关系,相互推诿或相互庇护难以避免,故李俊不在场的情况无法核实本案的真实案情。故本案在李俊未归案、案情未查清的情况下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确定、不充分。退一步说,即是在李俊归案后,把案情真相搞清了,本案有确实证据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李修武也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审判决现在的做法是李俊跑了,把李修武作为“替罪羊”,将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原则的错误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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